故意杀人犯罪既遂 罪轻辩护实
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 公安机
当庭转变辩护策略 法官弃重罪
排除非法证据,不予批准逮捕
无故被打,律师协助被害人成功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4-6年,
郑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
为当事人实现信用卡诈骗缓刑
郑某涉嫌贪污辩护词
成功扣除起诉意见书中一千万元
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作
李龙涉嫌抢劫案无罪辩护词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及时跟进案件 盗窃数额去除1
实地调查取证,不予批准逮捕
主动沟通控方 两罪名变一罪名
重罪名起诉 轻罪名判决
江苏精溯律师 申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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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犯罪结果”证据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据此可见,发生了犯罪事实是成立刑事案件最基本的标准,是启动刑事程序的基础要件,而在犯罪事实中,犯罪结果又是其中更为基础的内容,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相关证据认真审查。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承办人对犯罪结果相关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影响了案件办理质量。
  比如,在孙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孙某系某公司仓库管理员,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财务人员、与孙某交接工作的同事、公司所借仓库所有权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均证明孙某一人负责公司库房管理、取货配送等工作,案发前不配合交接工作并不辞而别,涉案当天出库300瓶酒,实际发货60瓶,而且,出库单上有孙某代替销售人员的签字。归案后孙某辩称,当时情况记不清了,可能是一批货总共300瓶酒,先发货60瓶,自己绝对没有非法占有其余240瓶酒。
  办案人员审查发现,本案没有中立机构的审计报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公司的实际库存情况,公司提供的库存明细表没有完整的相关原始凭证予以印证。进一步审查后发现,在案仅有的几份出库单原始凭证表明:库存明细表记载并不完整、不准确,不能完全与出库单对应,甚至相关书证存在矛盾,也存在其他人可以签字出库情形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一张300瓶酒的出库单和实际货运交付只有60瓶酒的事实,使得孙某具有很大的职务侵占犯罪嫌疑。结合相关证据,从表面看似乎也可以认定本案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即使孙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涉案240瓶酒不知去向,也足以认定孙某利用职务之便占有了这240瓶酒。对此,笔者认为,本案最初忽视了对犯罪结果这一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想当然地认为该公司一定存在损失240瓶酒的事实,使得前述分析建立在并不稳固的证据基础之上。
  何为本案的犯罪结果?该公司的库存实际非正常减少了240瓶酒,就是本案最基础的犯罪事实,也是司法机关首先需要证明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才是证明是谁、以什么方式占有了这240瓶酒。要证明公司损失了多少瓶酒,最直接的方式是有证据证明库存本来有多少、后来有多少、正常支出了多少。但是由于时过境迁,该公司的库房还经过一次搬家,已经不可能完全还原库房当时的情况,必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案库存明细表能够证明案发前后库存余量的情况,也是本案唯一能够直接证明库存量变化、库存损失的证据。如果库存明细表内容客观真实,则可以与出库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是,该库存明细表是该公司提供的,记载内容据称是公司财务人员根据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统计形成的,而预审案卷中没有相应的财务记账凭证予以印证,使得其效力大打折扣。在进一步审查时,又发现相关书证之间存在前述矛盾,使得对该份库存明细表效力的质疑演化为有证据否定了该份库存明细表的客观真实性。这样,认定公司库存实际损失240瓶酒的证据显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
  综上,在案件审查工作中,要严格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强化对于犯罪结果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据审查意识,提高证据审查能力,做好法律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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