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犯罪既遂 罪轻辩护实
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 公安机
当庭转变辩护策略 法官弃重罪
排除非法证据,不予批准逮捕
无故被打,律师协助被害人成功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4-6年,
郑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
为当事人实现信用卡诈骗缓刑
郑某涉嫌贪污辩护词
成功扣除起诉意见书中一千万元
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作
李龙涉嫌抢劫案无罪辩护词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及时跟进案件 盗窃数额去除1
实地调查取证,不予批准逮捕
主动沟通控方 两罪名变一罪名
重罪名起诉 轻罪名判决
江苏精溯律师 申志刚
手 机: 13512573217 15805222866
咨询QQ 13719629
邮 箱: 13719629@qq.com
地 址: 徐州泉山区新淮海路万科天地三街区四号楼15楼
 
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 > 成功案例

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黄某家属委托,指派申志刚律师担任黄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参考。
一、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情节不清,证据不确凿充分。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黄某没有犯罪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的证据显示黄某在为仲伟打工的过程中,主要负责网站开发、编程及服务器的安全维护、网站内容的更新等工作,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黄某的多份笔录及仲伟的笔录均可证实黄某在2013年5月份之前并不像本案的其他嫌疑人那样知道仲伟是在利用信息进行敲诈勒索并参与了具体行为的实施。黄某在北京与本案的见面时也是在事前没有同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听从老板安排前往北京的,具体的谈判敲诈均是仲伟一人在进行,当时黄某完全蒙在鼓里,只是在事后黄某推测仲伟是在实施敲诈。2013年5月份以后,仲伟就没有再次联系黄某继续跟进滨河新天地事件的敲诈勒索活动,后续的敲诈勒索行为均与黄某无关。
2013年5月份后黄某供述其在网上发过部分帖子,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黄某当时知道这些帖子是虚假的,另外黄某在网站上发的帖子大多数也是客观的事实,只是仲伟在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敲诈。同时即使黄某发的帖子信息是虚假的,其也没有具体的参与与这些帖子有关的针对具体受害人的敲诈勒索行为。
公安机关在对黄某讯问中问到黄某作为管理员是否有核实信息真实性的义务。辩护人认为黄某作为仲伟雇佣的一名主要负责网站管理的技术人员,其工作任务就是按照老板的安排维护好网站的正常运行,按月领取老板发给的数额并不高的基本工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收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名打工仔,是不可能跑遍全国各地去了解所有帖子的真实性后,再回来发布信息,黄某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义务,客观情况也不允许,其充其量就是仲伟雇佣的一名打工仔,而不是网站的负责人。有义务审核网站信息真假的应该是网站负责人仲伟。
二、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违法行为不是犯罪。
黄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黄某在2013年5月份之前都是不知道仲伟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的,仲伟也是一直对黄某隐瞒犯罪事实,黄某在同仲伟去北京之后其才发现事情真相。但之后,黄某一直没有和仲伟商议、计划、筹备实施敲诈勒索。虽然仲伟在笔录中供述“其觉得黄某知道网站的营利模式”,但这只是仲伟的猜测、主观臆断,仲伟曾对黄某关于为什么发帖后又删帖的疑问解释为帖子发错了,而并不是向黄某讲述其敲诈勒索的行为。为此,黄某对仲伟的犯罪行为是不明知的,其主观上也是没有犯罪故意的。
黄某在客观上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关于滨河新天地的事件,仲伟在其笔录(卷宗第189页最后一行)供述“我没给他(黄某)说,当时见面的时候他在旁边也没讲话,后来的事他都没参与”。除此次事件之外,本案的证据显示,黄某也没有参与其他任何一起敲诈勒索案件中的爆料人爆料、稿件加工、现场调查、拍照、向被害人施加压力等行为,均是仲伟伙同其他嫌疑人实施犯罪。
另外,黄某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数额及犯罪对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恳请贵检察院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依据法律,对犯罪嫌疑人黄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恳请贵检察院认真考虑并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申志刚
【上一篇】李龙涉嫌抢劫案无罪辩护词
【下一篇】成功扣除起诉意见书中一千万元犯罪所得
 
 
 
网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联系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苏ICP备14059405号 技术支持:网站开发小程序APP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