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犯罪既遂 罪轻辩护实
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 公安机
当庭转变辩护策略 法官弃重罪
排除非法证据,不予批准逮捕
无故被打,律师协助被害人成功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4-6年,
郑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
为当事人实现信用卡诈骗缓刑
郑某涉嫌贪污辩护词
成功扣除起诉意见书中一千万元
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作
李龙涉嫌抢劫案无罪辩护词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及时跟进案件 盗窃数额去除1
实地调查取证,不予批准逮捕
主动沟通控方 两罪名变一罪名
重罪名起诉 轻罪名判决
江苏精溯律师 申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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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涉嫌贪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郑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申志刚担任郑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与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 虽然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贪污不持异议,均予以认罪,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郑某于2013年下半年贪污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从3万元的性质上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那么,朱威委托史安宇送给郑某的3万元到底是不是公共财务呢,换句话说这3万元是不是新华书店支付给睢宁县教育局教研室的回扣款是认定本起贪污的关键所在。证据卷第45页朱威供述“之后我考虑到郑某一直给我们帮了不少忙,我就自己准备了3万元钱放在一个黄色的大信封里让我们书店经理助理史安宇到教育局去把钱送给郑某。”第52页陈述“我认为返点应该给教研室,因为毕竟连局领导都知道返点的事,应该不会给郑某个人的。但是朱威跟郑某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证据卷第9页郑某供述“史安宇走后,我打开袋子一看是3万元现金,我就打电话问朱威是什么钱,朱威说你很辛苦,这是给你的一点小意思。我当时就明白了,这3万元应该是朱威给我们教研室的2013年暑假作业返点的钱。”证据卷第20页、30页、35页,郑某也有同样的供述。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朱威认为郑某给他帮忙了,让史安宇送给郑某个人3万元表示感谢。史安宇只是被朱威委托去给郑某送钱,至于朱威跟郑某怎么商量的其不清楚,其认为返点应该给教研室是主观猜测。郑某虽然供述其认为3万元是给教研室的返点,但这也是其自己主观认为,并改变不了朱威送钱给郑某个人的客观情况。
从贪污的方式上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贪污均是朱威、柳飞为了表示郑某所在的教研室的帮助,向教研室主任郑某提供的账号支付款项,郑某将这些本应教研室收取的款项据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第三起中,朱威主动将现金给郑某表示感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不出朱威是将此笔款项支付给教研室,不属于教研室本将收到的款项,为此,此笔款项也不能作为被侵吞的教研室财物予以认定。
从送30000元给郑某的目的上看。睢宁县中小学之所以采购朱威所在的新华书店的寒暑假作业,是因为朱威做通了教育局的梁龙卫、张绍宇两名局长的工作,郑某作为教研室主任是在局领导的安排后对朱威予以配合,是正常的履行自己的职务,朱威为了表示感谢,通过史安宇送郑某个人3万元。
从时间上看。之前徐州市教育局教研室、《初三中考新航标》等教材供应单位都是把返点直接支付给睢宁县教育局教研室的,但是使用了可一公司的教材后,梁龙卫不再同意返点给教研室,在这种情况下朱威也不可能再返点给教研室。证据卷第46页,朱威供述“史安宇也知道教育局不同意把返点给教研室的事,我也给史安宇说了,得给郑某考虑一下帮他解决部分费用。”由此可见,该笔款项并非属于教研室的公款。
综上所述,朱威送3万元给郑某,是对于郑某在上级领导安排工作后能够积极按照本职工作要求(没有拖延等不作为行为)配合朱威表示感谢,并不是郑某贪污了此笔公款,同时郑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2014年4月15日,郑某在纪委、检察机关没有掌握该笔款项找其了解情况之前,主动让其家属把3万元退至教研室设在教育局的账户上。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公职人员收受礼金礼品的若干规定》对郑某进行行政处分。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组织掌握之前,能主动说明情况并上交礼金、礼品的,可依照规定从轻、减轻处分或免予处分。郑某符合上述情形。  
二、郑某贪污的款项为单位非法所得,相对于贪污单位合法收入应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中,市教研室、新华书店等教材供应商支付给睢宁县教育局教研室的回扣款,不管有没有入账至县教育局的公户上,这些回扣款均是教育局教研室的非法所得。合法的回扣款应该支付给全县订购寒暑假作业及其他教辅用书的中小学,而不是教育局的任何一个部门。郑某贪污单位非法所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无论是从合法财产的所有人方面看,还是从占有非法所得的单位方面看,显然要小于侵犯单位合法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必要区分侵犯合法财产和侵犯非法财产案件,在处罚上对贪污单位非法所得的犯罪人以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在与侵犯合法财产案件比较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量刑上一般适当从轻。
三、郑某是自首,这也是起诉书认可的事实。
起诉书载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郑某在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行贿行为时,主动供述了上述贪污事实。”同时证据卷第1页的发破案经过也能证明郑某系自首。郑某在纪委找其了解向梁龙卫行贿行为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常见量刑情节部分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四、郑某家人已经主动向办案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
2014年6月26日,纪委出具的证明显示,郑某家人已经向办案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根据《实施细则》酌定量刑情节部分规定“盗窃等单纯侵财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五、郑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
郑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第一份笔录中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郑某也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并且与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也基本一致,没有出现翻供的情况。同时,在辩护人会见郑某时,他也明确表达了悔意,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被告人也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六、郑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
郑某以前一贯表现良好,在教学期间屡次获得“先进工作者、优秀辅导员、青年教学能手、优秀骨干教师”等荣誉,作为一名为教育事业有贡献的人,深受各级领导赞许;在教育局工作期间,也是尽心尽职,兢兢业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不大(赃款也非单位合法收入),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极好,无前科劣迹,在犯罪前表现极好,对社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深受各界好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谢谢!
辩护人:申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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