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犯罪既遂 罪轻辩护实
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 公安机
当庭转变辩护策略 法官弃重罪
排除非法证据,不予批准逮捕
无故被打,律师协助被害人成功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4-6年,
郑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
为当事人实现信用卡诈骗缓刑
郑某涉嫌贪污辩护词
成功扣除起诉意见书中一千万元
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作
李龙涉嫌抢劫案无罪辩护词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及时跟进案件 盗窃数额去除1
实地调查取证,不予批准逮捕
主动沟通控方 两罪名变一罪名
重罪名起诉 轻罪名判决
江苏精溯律师 申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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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辩护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以来,当事人向靳某借出164500元,以抵押借贷为由,欺骗靳某与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阴阳合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要求靳某在借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至少再付40多万元,才能赎回房屋。经鉴定,房屋价值54万余元。
律师辩护:申志刚律师经过会见当事人和查阅卷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为此,在庭审中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本案中,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过户房屋,本案的被害人靳某都是明确知道且同意的,不存在任何欺骗。
本案中,当事人借钱给靳某,是想通过该方式获得收益,而当事人让靳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并要求靳某现将房屋过户给自己,是以此来保障自己出借的资金,能够得到有效的收回。在房屋过户的前提下,给靳某压力,督促靳某能够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当事人本人也在出借之时承诺,只要靳某按时足额还付,最后,也是会将房屋归还给靳某的。另外,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意,三份合同的签订,都是在靳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清楚明了,靳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拥有成年人的成熟和理性,即使不能充分领会合同的内容,也可以通过查阅资料或者咨询的方式,对合同有一个充分的了解。而对于证据卷第67页第12行和13行靳某陈述“我当时也不懂,我问过他,签这个合同干什么,当事人就骗我说和抵押是一样的”。这句话,辩护人存在疑问,首先无论是买卖还是租赁,从字面上看都和抵押没有任何关系,而靳某却说当事人告诉他是一样的,这让辩护人不能理解,靳某应该有一定的辨别能力,靳某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以及将会导致的结果,而不能将混淆合同性质的错误举动,归结于当事人。当事人在明确告知借钱需要先过户的情况下,靳某没有疑惑、抗拒、反抗,反而积极配合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在户口本在靳某母亲手中,不方便使用的情况下,靳某主动把户口页拍照,并发给当事人,促成伪造假户口本的发生,进而进行了房屋的过户。以上事实说明,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过户房屋,都是靳某明知的,不存在任何欺骗。

二、当事人没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靳某没有按照约定还钱,从而导致逾期。
在证据卷第66页第4-7行靳某的笔录陈述道:“按照约定每个月的1号我要给当事人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9500元,去年7月29日,我先还了他第一次9500元,之后由于我手里资金不足,我一直没有能力还他的欠款,期间他也多次给我要钱,都是给我发微信和打电话,我都是给他说再缓两天。”从以上陈述可知,靳某没有按照月月9500元的方式还款,在还款一期后,便没有能力还钱,再过了七个月之后,才主动联系当事人还钱,并主张一次性支付。通过靳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认为靳某违约,也是合情合理的,并不存在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而且,当事人期间一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督促靳某按期还钱,反而靳某对还款之事消极怠慢,迟迟推脱。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当事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出他希望靳某能够按时还款。靳某所造成的的财产损失因其违约导致,并非为当事人对其引导,而错误处分财产所致。因为靳某的经济状况是否可以得到好转,具有不可预测性,当事人对靳某并不熟悉,也不了解靳某的经济状况,反而靳某本人对自己的经济状况较为了解,靳某决定以先转移房屋为条件借钱之时,付出代价之大,完全可以推定靳某拥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如若靳某如期还款,当事人也没有理由不归还靳某的房屋,但是靳某没有按期还款,仅仅还付一个月后,就不了了之了,其行为造成了合同违约,当事人从未在此过程操作、引导和控制。在靳某违约后,当事人的先过户房屋的行为,反而更好的保护了自己,不然按照一般的借贷路线,将会陷入漫长的被动式的协商和诉讼之路。当事人化被动为主动,掌握了主动权,靳某就会迫于房子的压力,主动找到当事人,尽快还钱。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支持房屋先行转至当事人名下。
该纪要七十一条关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说明目前法律是支持债务人在没还钱之前将房屋过户到债权人名下的,本案中靳某没有还钱,当事人占有房屋时可以继续行使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人民法院是支持的。即使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也不足以认定为诈骗。

四、当事人作为出借人,具有一定的商业思维,在靳某违约后,保护自己预期利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当事人借给靳某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按照一月9500元,计算三年,总计342000元,当事人按照342299元来设定房屋价格。在靳某违约后,靳某打算一次性给付欠款,赎回房屋。即使是后期当事人主张40万元赎回房屋,40万这个价格和靳某三年的本息相差并不是很多,而后,这个方案也未采用。进行多次协商后,当事人打算补给靳某16万,以此了结双方债务,通过计算我们可以看出,三年的本金加利息342000,再加上额外的16万元,共计502000元,与后来评估部门出具的价格,相差甚小。从这两种方案可以看出,当事人只是想充分保障了这三年的预期利益,作为一个出借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预期利益的行为是可以被理解的,此间不存在诈骗行为,因此当事人与靳某的纠纷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

五、按照公诉机关的起诉,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诈骗数额到底是多少呢?
本案中,涉案房屋经鉴定价值为544230元,显然该价值不能认定为当事人诈骗的数额,因为靳某向当事人借的本金和利息还没有偿还给当事人,靳某在没有还钱还欠账的情况下,就以房屋鉴定的价值认定为当事人诈骗的数额,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当事人没有非法占有整栋房子的主观故意。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应当扣除本金和利息,那么就是认可当事人和靳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扣除后剩余的款项充其量是不当得利,应当由靳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出借款项时,虽然要求借款者先行过户房屋,与一般的借贷方式有所不同,这也成了本案的焦点之一,但当事人作为出借人,追求商业利益,在借贷之时,会比常人更加注重保护自己的利益,让靳某先过户房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的自己权益,毕竟目前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借钱不还的案子屡见不鲜,当事人取得房屋后,会给靳某一种无形的压力,靳某也会基于此,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定额还钱。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各种行为都是为了充分保护自己债权的实现,本案应该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而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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