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犯罪既遂 罪轻辩护实
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 公安机
当庭转变辩护策略 法官弃重罪
排除非法证据,不予批准逮捕
无故被打,律师协助被害人成功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4-6年,
郑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
为当事人实现信用卡诈骗缓刑
郑某涉嫌贪污辩护词
成功扣除起诉意见书中一千万元
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作
李龙涉嫌抢劫案无罪辩护词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及时跟进案件 盗窃数额去除1
实地调查取证,不予批准逮捕
主动沟通控方 两罪名变一罪名
重罪名起诉 轻罪名判决
江苏精溯律师 申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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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曾经的战友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当事人在办理某赌场案件,接受于某请托,对程某等涉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没有深挖细查,违规办理取保候审,为对涉案人员办理上网追逃手续,构成徇私枉法。
律师辩护:申志刚律师曾经是当事人在公安局的同事战友,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均对什么是徇私枉法做出了规定,那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那么,在本案中就应该审查查明当事人到底有没有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这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其中包括: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
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那么,当事人的行为是不是符合上述规定呢?针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的指控,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起诉书指控“当事人违规对三名涉案刑拘人员办理取保候审”。
在6414案件刚刚开始查处的时候,2017年11月14日早上,当事人等办案人员与法制大队审核人员及负责人一起召开通案会议。对6414案件中六人采取强制措施;刑拘(赵四安、周玲、李腾),取保候审(厉兵、张芳、张运珂)。当时由承办单位治安大队呈报意见,经过法制审核签字同意,并报局领导签字批准。在对赵四安等人刑拘之后三十天内,公安机关要么对已经刑事拘留的三人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要么在刑拘三十天期限届满前予以取保候审。采取这两种中的任何一种方式都是在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都是合法的。
那么,当事人有没有采取非法的手段进行报批呢?辩护人认为:第一,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不经过法制审核和局领导签字擅自给刑拘的三人办理取保候审;第二,当事人制作的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只是作为承办单位的意见,起不到决定作用;第三,当事人是在临近三十天刑拘期限届满才代表承办单位提出了取保候审的报告,并没有在刑事拘留后立刻提出呈请取保的报告。
同时,我们还要再分析一下,当事人代表承办单位提出的取保候审报告有没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303条对开设赌场规定的量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6414案件当中赵四安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拘后,由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吕衍金是本案的主犯,刑拘的三人为从犯,对其三人量刑有可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三人又能积极主动退赃,在这种情况下,在临近三十天刑拘期限届满,当事人代表承办单位提出取保候审意见,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
退一步讲,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刑拘转为取保的强制措施采取不当,那么应该问责的不是当事人而是沛县公安局法制审核部门和局领导。
因为对于该取保强制措施的采取,起到决定作用的是法制审核部门和局领导。在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上,应该说法制审核起到关键的作用。在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中,法制审核指导着整个刑事案件的办理,从立案监督到采取强制措施到提请批准逮捕,再到移送审查起诉、补充侦查等环节,都要经过法制审核把关,可以说是“公安工作,法制先行”。法制部门在审核刑事案件时,要把整个刑事卷宗进行查阅,甚至去提审嫌疑人,再通案向领导汇报。正常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制审核的同意,承办的单位的意见不会被采纳,局领导更不会在报告上签字。法制审核人员的证言、李某的证言和当事人的供述,和书面呈请报告等书证都可以证明,对赵四安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是当事人一个人作出的,是在经过研究分析、听取了法制大队意见后,报请领导批准,才作出的决定。
既然,当事人呈报的对三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报告书中有法制审核和局领导的签字,那么公诉机关单单指控草拟取保候审意见的承办人当事人违规办理取保候审是否公平?辩护人认为,如果法制部门和局领导审核批示是提捕,而当事人不提捕,仍然办理取保候审,那么当事人就存在包庇放纵涉案人员的问题。并且,集体通案为涉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犯罪行为。根据刑诉法第79条之规定,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由此可见,既使为赵四安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不能达到包庇他们不受追诉的目的。如果当事人对于6414案件,该提请逮捕,而不提请逮捕,该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放纵包庇赵四安等人,那么就构成侦查阶段徇私枉法,对于是否改变强制措施,不是追诉范围,不能认定徇私枉法行为。

二、 关于起诉书指控“当事人违规未对五名刑拘在逃人员办理上网追逃手续”。
网上通缉,又名网上追逃,是指公安机关将应当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利用网络发布,全国所有的公安部门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比对,一旦发现嫌疑人,任何公安机关都可以立即采取措施将其拘留或者依法逮捕的侦查行为。该侦查行为并不是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在采取了强制措施手续以后所进行的一种查缉措施。
本案中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当事人作为承办人没有及时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上网追逃。出现这一情况事出有因:
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及时上网追逃的主要原因不是其收了于某送来的钱,而是李某作为当事人的直接领导告知其相关人员会来投案,暂时不需要上网。从当事人本人的供述也可以看出,其多次告知李某和于某,让涉案人员尽快来投案,在案件移交之前,其从没有放弃对本案的办理,只是考虑到领导的安排和于某的说情暂时没有进行上网。
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就是收钱后故意不进行上网追逃,那他这种行为是否能够达到构成徇私枉法罪?辩护人认为:
第一, 从网上追逃的性质看,网上追逃只是一种传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和方式,并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办理上网手续,需要先对涉案人员进行刑拘或逮捕。而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本该上网追逃的五人是已经办理了刑拘手续的,只是暂时没有予以上网。
第二, 从时间上看,当事人并没有长时间致使涉案人员没有上网。从2017年11月开始对6414案件立案查处到2018年1月将案件移交睢宁县公安局,仅仅两个月。一般有多名嫌疑人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都达到几个月,甚至有的案件达到近一年时间才侦查终结。睢宁公安在17年8月份就立案了,也没抓到人。实践中,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暂时不抓相关涉案人员,比如贩毒案,为了侦查深挖的需要,抓一部分放过一部分,对个别嫌疑人先放一放,是完全合法的,这种情况下,警察并不构成放纵犯罪。
第三, 当事人对相关涉案人员上了查缉措施。当事人虽然没有及时对涉案人员进行网上追逃,但是他已经通过公安内部警务平台对涉案人员上了查缉措施。查缉措施也是网上追缉的一种方式,公安内部人员在对相关人员盘查时,如果确定是网上查缉人员,也会第一时间联系具体办案人员核实案件情况。虽然没有对涉案人员上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网,但也证明当事人对于本案的涉案人员没有包庇使其不受追诉。
第四, 当事人已经做出对涉案人员王绍伟、吕衍金、彭松、霍翔、闫徐杰五人进行刑事拘留的报告,恰恰说明其对涉案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本案中对五人刑拘的书面报告可以清楚的证明当事人在后续侦查过程中,新发现了五人涉案,并形成刑事拘留的书面报告,足以证明没有其对于6414案件任何涉案人员进行包庇。这一点也是证明当事人没有徇私枉法重点。
第五,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旦呈请了刑拘报告,并且经过了法制审核和局领导签字,那么就意味着,该案的刑事拘留手续是不会撤销的,所以,暂时没有上网追逃,并不影响之后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案件没有移交,作为办案人员绝对不会,也不敢对该案不进行追诉。当然,公诉机关也无法举证当事人就是准备对本案一直不采取强制措施,一直不移送审查起诉。
另外,公诉机关应当明确不对涉案人员进行上网追逃就是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很清楚,当事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如果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对涉案人员进行上网的不作为构成徇私枉法,那么这要求达到比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等乱作为的危害程度更高的标准,才能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连立案的标准都没有达到,何来构成徇私枉法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三、 关于起诉书指控“当事人在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为于某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的追缴行为是指对涉案物品采取的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追缴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对违法所得的最终处置,对于追缴的赃款赃物作为证据需要移交,最终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置、确定违法所得。所以,在本案中涉案人员所交的30万元是作为暂扣款上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手续也是暂扣款,具体到开设赌场案件产生多少违法所得,由法院最终根据侦查终结后移送法院起诉时的案件证据来确定。当事人在案件没有移送睢宁公安,没有侦查终结前是没有证据,也没有权利确定涉案违法所得是多少,如果仅仅凭案件当中的一些银行流水就确定开设赌场案件的违法所得就是100万,就向涉案人员索要违法所得100万,那么反而是滥用职权了。此时,在公安机关要上交的违法所得没有统一的标准,也完全不确定,案件还没有侦查终结,这时与涉案人员沟通暂时上交30万元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法律规定。
    最关键一点,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当事人在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为于某提供帮助”与其指控的徇私枉法罪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要指控当事人的是: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那么公诉机关就要举证证明当事人是如何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涉案人员进行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的,而不是证明他让涉案人员少交了多少违法所得。
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故意让涉案人员少交违法所得了,但是这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故意不让涉案人员受到追诉。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造成程杰、王绍伟等多名徐州市6414开设赌场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未被深挖细查且在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情况下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首先,沛县公安局在案件移交之前并不掌握程杰的违法犯罪线索,程杰的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与沛县公安局和当事人无关。
其次,这个逻辑也完全是错误的。当事人没有对涉案人员进行上网和他们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个人打伤了人,公安没有及时抓捕,第二天他又去杀了人,难道可以说这个杀人是警察造成的吗?即使当事人给涉案人员上网了,那么,这些涉案人员在不知道自己被上网的情况下,依然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把后面发生的、另案查明的事实,归罪到本案中没有及时上网造成的,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五、认定当事人是否在查处6414案件时徇私枉法,应该综合其所有行为认定,而不应该仅凭没有上网这一点就认定其故意包庇涉案人员,不使其受到追诉,来否定其在查处6414案件当中付出的努力。可以说,当事人在查处6414案件当中,一直是积极主动的,对该案的侦查也没有中断,具体如下:
2017年11月10日,李某通知当事人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受任务,负责查处凯登洗浴中心和6414赌场。
2017年11月12日上午,当事人与刘万征再次去两地实地查看,决定对6414赌场进行查处。
2017年11月12日,李某、当事人对6414案件前期侦查后,组织警力30人于当日晚查处,共抓获16人,其中当事人带领两名队员抓获8人。
2017年11月13日凌晨,将抓获人员带回审查,当事人与李某一起对涉案人员进行审讯。
2017年11月13日白天,当事人让抓获的人员厉兵对王绍伟进行辨认。
2017年11月 13日,决定对“八哥”、赵四安等人进行立案。同日,将霍祥的身份信息登录到警务平台。
2017年11月14日早上,所有办案人员与法制大队人一起召开通案会议。对其中六人采取强制措施;刑拘(赵四安、周玲、李腾),取保候审(厉兵、张芳、张运珂)。经过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确定外号为“八哥”的嫌疑人为吕衍金。同日,当事人将吕衍金作为犯罪嫌疑人添加到警务平台里。
2017年11月16日,当事人对吕衍金和彭松进行呈请传唤。
2017年11月20日之后,当事人前往徐州文化宫和1818美食广场附近进行实地勘察,查找犯罪嫌疑人线索。
2017年11月22日,当事人给正阳派出所鞠斌打电话告知对吕衍金、彭松、王绍伟三人办理传唤、刑拘上网,对沛城派出所黄巍打电话告知对闫徐杰、霍祥办理传唤、刑拘上网。
2017年11月24日,当事人让正阳派出所鞠斌将犯罪嫌疑人王绍伟的信息录入平台。
2017年11月24日,当事人安排鞠斌完成对吕衍金、王绍伟、彭松三人的刑拘报告,并经过法制大队和局领导审批,同日,当事人和刘万征到徐州市区,到银行调取银行流水,到供电局调取赌场户主信息,到环城派出所询问租房信息。
2017年11月28日,当事人到沛县看守所对李腾、赵四安先后进行提审,让他们再次辨认了王绍伟,闫徐杰等人。
2017年12月11日,当事人在完成了对霍祥、闫徐杰两人呈请刑拘的相关手续,并经过法制大队和局领导审批。
2017年12月11日,当事人做出两手准备,在警务平台生成了对赵四安、李腾、周玲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同时也在警务平台生成了对赵四安、周玲呈请批准逮捕报告书。
2017年12月15日,周玲被取保后当事人没有中断侦查,传讯周玲,并对周玲做了一份讯问笔录。
2018年1月16日,向睢宁县公安局移交了6414案件的案件材料。
2018年1月17日,移交了相关物品及涉案款物。
以上均为当事人为查处6414案件付出的努力,以上行为足以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 

六、关于本案的社会影响。
本案的被告人当事人曾经是一名优秀的人民警察,荣立过公安部的三等功、徐州市公安局三等功、嘉奖,沛县公安局人民满意警察等荣誉,家属程颖也多次被沛县公安局评为文明家属,在基层派出所和治安大队办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不仅如此,当事人还利用空闲时间,付出自己的艰苦的努力,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当事人在2006年在沛城派出所处理群体性事件时因公负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并进行了手术,为了自己钟爱的公安事业,他没有任何怨言。但今天他却为了自己钟爱的事业成了被告人,优秀警察一夜之间锒铛入狱沦为阶下囚,再到日后将变成无业人员,当事人现在的心理落差不是一般人能够承受的!
辩护人曾经也是一名人民警察,并且曾经也是当事人的同事,辩护人知道一名优秀的人民警察对自己事业的执着,是把打击犯罪、抓获犯罪分子作为自己的神圣使命而无怨无悔,本案被告人当事人就是一名这样的警察。现实中能够取得当事人这样成绩和贡献的警察并不多见,背后付出的是常人难以想象的艰辛和努力。
公安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前端,第一线,所遇执法问题千变万化。公安民警执法职责相当复杂,一直处于超负荷工作运转状态,相对于其他工作,几乎没有什么休息日和假期。大家可能想象不到,当事人一个人带领两名队员一夜之间抓获8名涉案人员,有多少警察能够做到,也想象不到在人生地不熟的沛县公安局辖区之外抓人有多危险,说随时有可能牺牲一点不为过。
辩护人现在了解到,沛县公安局的很多干警都对于当事人徇私枉法一案极为关注,大家都在拭目以待。如果经过法制审核、领导审批变更强制措施是徇私枉法;在办理刑拘手续后,领导安排暂时不予上网也是徇私枉法,那么无疑使广大人民警察人人自危,深陷恐惧、无法办案,当广大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行为都可能会接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的时候,我们怎能奢望他们能够继续以饱满的热情和昂扬的斗志投入自己所挚爱的工作? 那么,我们的社会治安靠谁来维系,违法犯罪又靠谁来打击?当人民警察都对司法感到绝望,怎能期待民众继续对司法报以期望?倘若如此,许多不应当出现的政治性、社会性和法律性问题都会出现,恳请法庭重视本案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认真考虑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对当事人做出公正的,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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