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重视对审判环节决定逮捕的监督。
首先,要转变观念。在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往往比较重视对侦查环节强制措施变更的监督,而对审判机关决定逮捕被告人的行为重视不够。这可能会导致审判环节逮捕权的滥用,甚至为权力寻租提供空间。因此,对审判环节强制措施的变更,检察机关也应予以重视,加强监督。
其次,加强对逮捕决定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及其相他关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及时回复,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逮捕措施。为实现对逮捕决定的同步监督,可以考虑建立沟通机制。若法院拟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法院刑庭可先与公诉部门充分沟通逮捕理由,通过交流与探讨,使审判环节逮捕措施的运用更为谨慎。
再次,构建切实可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切入点,探索具有可行性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审判环节逮捕权的监督,及时发现不宜继续羁押的情况。一是延伸驻所检察职能,监所检察部门对审判环节决定逮捕的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重点审查对象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并结合案件事实是否已查清、证据是否已收集固定、对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已赔偿、被害人是否已谅解、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等关键要素进行审查,对那些已没有妨碍诉讼、再犯罪等社会危险、不宜被继续羁押的被告人,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报告,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法院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二是整合监督力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在法律效力上仅是一种建议权,要防止“监督疲软”,就必须整合监督力量,建立向人大、上级检察院汇报机制,争取有力支持,提升监督效果。
最后,在审查起诉环节要做好非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实践中,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环节具有畏惧、对抗等情绪,导致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被决定逮捕。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对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法说理,使其真心悔罪,积极配合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避免因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被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