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犯罪既遂 罪轻辩护实
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 公安机
当庭转变辩护策略 法官弃重罪
排除非法证据,不予批准逮捕
无故被打,律师协助被害人成功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4-6年,
郑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
为当事人实现信用卡诈骗缓刑
郑某涉嫌贪污辩护词
成功扣除起诉意见书中一千万元
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作
李龙涉嫌抢劫案无罪辩护词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及时跟进案件 盗窃数额去除1
实地调查取证,不予批准逮捕
主动沟通控方 两罪名变一罪名
重罪名起诉 轻罪名判决
江苏精溯律师 申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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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妻子杨菊芹的委托,指派申志刚担任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与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相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检察机关指控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4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
2012年7月27日、2013年4月11日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方会专审(2012)105号、(2013)31号审计报告分别载明了会计公司对明明公司各营业部吸收投资、各部负责人吸收投资情况进行审计的情况,第31号审计报告载明张某吸收公众存款为23491.79万元,签订借款合同2540笔次,该报告在载明:张某在2009年吸收的金额438、7万元,28笔次,2010年吸收金额13928、49万元,1732笔次,2011年吸收金额9424、6万元,780笔次。虽然张某在明明公司任职的期间为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份,但是2010年11月23日公司的邹敏被公司任命为公司业务部的经理,而张某在此后就被调离至阜阳工作,周至阜阳后没有开展任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业务,后张某于2011年8月辞职离开明明公司,所以张某在总部任职的时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23日,也就是2010年度,再加上张某曾经在任职期内介绍自己的朋友王玉贵、李春霞、刘蓓等人来公司投资(所投资数额不应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张某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该小于会计公司审计的2010年度的吸收金额13928、49万元,1732笔次。
同案犯王枚之、邹敏的供述亦能证明以上事实:
张某证据卷第30页邹敏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因表现突出,2010年11月23日在培训结束后给我提前转正,直接任公司总部的业务部副经理,2011年1月份公司总部业务部经理张某(2011年8月份被公司开除)调到阜阳业务部工作,之后就由我来负责业务部的整体工作”。王枚之证据卷第9页王枚之讯问笔录供述“公司总部业务部原经理是张某,之后是邹敏”。
审计报告对张某在离开总部后,总部吸收存款的数额再次计算在张某身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张某在本案中系投案自首。
本案中,公安机关采用电话传唤的形式要求张某自行到案,这一措施并没有达到对张某产生强制力从而取代其本人意志的程度,所以其在是否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投案的时间和空间上均有选择的余地。张某选择投案,完全是依赖其本人意志,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论司法机关事先是否已经掌握,均应成立自首。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接到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后,先潜逃一段时间再主动投案,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现在行为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直接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违背常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三、张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本案的策划者、纠集者、组织者不是被告人张某,而是同案犯王玫之、赵黎明。王玫之和赵黎明两人在炒期货尝到甜头后,就成立不具有向社会融资经营范围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各个部门的设置、期货操盘手的雇佣、融资款项的使用、公司形象的宣传、投资者的返还比例等等一系列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活动都是由王玫之和赵黎明进行安排和操作的,并且为两人所掌控。张某只是受两人的雇佣,在明明公司打工,领取薪水,其工作任务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和规章制度进行的,张某和王玫之、赵黎明的关系就是打工仔和老板的关系。被告人张某虽然参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但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次要作用,事后又积极退出,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的主犯为王玫之和赵黎明。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量刑情节部分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四、张某在明明公司期间,并无投资者受害,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张某在明明公司任职的期间为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份,职务是明明公司的业务部经理。从本案的卷宗中可以确定2010年11月23日公司的邹敏被公司任命为公司业务部的经理,而张某在此后就被调离至阜阳工作,但是在阜阳张某没有开展任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业务,后张某于2011年8月辞职离开明明公司。2012年6月,由于明明公司没有及时返还投资者的投资,导致案发,此时张某已经离开公司近一年时间。张某受公司雇佣,打工挣钱,刚开始他像其他投资者一样其主观上认为明明公司是一个合法、规范的正规公司,但后来他发现公司的不正常运作后,担心公司万一出现不好的经营状况会连累到自己,就及时提出辞职。在其任职期间,没有任何投资人因无法收回投资而找张某或公司索赔,相反却是不少投资人找张某进行投资,在这期间不存在投资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张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张某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属于中止犯。
2011年8月份,张某辞职离开命名公司,此时是张某主动提出辞职,并非公司开除。张某在明明公司工作一年后,发现公司将投资者的钱拿来炒期货风险很大,虽然当时还没有出现不能兑现投资者的情况,但是张某认为一旦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后果将不堪设想,就在明明公司当时还是正常运作的时候主动提出辞职,该情节属于犯罪中止。直到张某在2012年7月16日被传唤到案,张某已经离开明明公司达一年之久。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实施细则》常见量刑情节部分规定: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其中“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六、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改表现。
张某刚开始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其法律意识不强,认为明明公司是一家合法规范大型公司,其认为明明公司的部门设立规范、规章制度清晰、社会宣传较好、知名度较高、各级领导也在关注,同时公司还有自己的律师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不可能是一个非法的公司。如果该公司进行着非法的经营活动,政府不可能这么长的时间监管不到,发现不了。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只是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和王玫之、赵黎明的安排行事。投资者投资的资金都是打到王玫之的账户,张某没有经手任何资金,其也没有参与资金的运作,其是受明明公司外表的迷惑,上当受融资的工具,张某本人也是受害者。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坦白其在明明公司从事的活动,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口供稳定,庭审时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及时查清全部案情,其已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了深刻的反省和认识。
根据《<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七、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对张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违反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
2012年8月9日,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贵院予以逮捕,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两次做出退查决定,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又先后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23日对张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今张某已经被羁押一年多时间。我国新《刑诉法》第15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该条规定的“侦查期间”仅限于立案至侦查终结这一段时间,而不应包括补充侦查期间。从立法原意来看,新刑诉法第158条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是放在刑诉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二章“侦查”第十节“侦查终结”中来规定,而补充侦查是放在第三章“提起公诉”规定的,这可以说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针对的是侦查阶段的情况,而不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不能作扩大性解释,把补充侦查期间作为“侦查期间”的一部分。
从补充侦查的功能来看,补充侦查是对已经侦查终结的犯罪在犯罪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补充,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起诉部门可以提供补充侦查建议,退回公安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只是针对已经侦查终结的犯罪而进行的侦查,并不包括对新发现罪行的侦查,也并非是对全案事实的复查或审查。正因为补充侦查所需时间不会太长,法律上也只对补充侦查规定了1个月的时间,1个月后必须做出处理,而不应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如果允许补充侦查阶段适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会为公安机关超期羁押提供借口,使得补充侦查成为2次侦查、3次侦查,甚至4次侦查,丧失了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和合法性。
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并看不到对张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外的罪名进行指控,公安机关滥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措施,严重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八、被告人张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综上,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涉嫌罪名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投案自首、悔罪态度好,在本案中系从犯等因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申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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