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诈骗罪提请批准逮捕,理由如下:第一,嫌疑人王某以非法占有药物为目的,虚构了“买药”的事实,实施了诈骗行为;第二,药店的销售人员相信王某虚构的事实并据此交付药物;第三,王某取得了药物,至此诈骗行为完成。本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该案件在检察院遇到了不同意见。检察官认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为宜。
首先,财物所有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盗窃罪是行为人以隐秘的方式,暗中窃取他人财物,无使他人处分财物的必要。本案中,即使嫌疑人采用了以“买药”为名的诈骗手段,但药店员工并未因此自愿交出药物。嫌疑人趁员工对药物的“不注意”而秘密窃取,就应视为盗窃而非诈骗。这种“诈术盗窃”的方法,实际上就是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为盗窃行为创造方便条件。
其次,本案的主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欺诈行为系从行为。嫌疑人的“盗窃行为”直接导致药物脱离合法控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嫌疑人以“买药”为名的欺骗方法在整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
最后,“交付”是一个关键点。本案中,药店的员工给嫌疑人找药、换药不是法律意义上处分财产的行为。事实上,药店员工履行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对方尚未付款情况下,药店员工也不可能先交付药物,故不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
综上,嫌疑人采用“诈骗”的手法,最后依靠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的财物,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学到一些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相关法理知识。
第一,正确认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由行为人事实上支配财产。一方面,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受骗人是否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 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
第二,正确认识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的三性。一是主观性,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基于自己的意志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被财物控制人发现即可。二是相对性,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其盗窃行为未被财物的实际控制人发现即可。三是时间性,只要是行为人实施的引起犯罪构成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处于秘密的、不为财物实际控制人所知的状态即可。